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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同杰因与被上诉人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同杰,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同杰,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范威力,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全,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受害人张素敏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显,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受害人张素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芝,女,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受害人张素敏之母。上诉人邢同杰因与被上诉人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鹿交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邢同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鹿民交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邢同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邢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威力、被上诉人许志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0时50分左右,王大慧驾驶豫14-906**变形拖拉机沿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涡北镇张小寨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电动两轮车时,与相对行驶的许欧洲驾驶的豫N399**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大慧及乘王大慧车的人邢雪猛,许欧洲及乘许欧洲车的人张素敏受伤,张素敏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慧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欧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敏、邢雪猛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素敏,生于1964年9月1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14-906**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邢同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邢同杰已给付原告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豫14-906**变形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邢同杰作为豫14-906**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应对受害人张素敏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16817元,3、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495669.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邢同杰未依法为豫14-906**变形拖拉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首先应由被告邢同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赔偿款项的剩余部分385669.4元,由于豫14-906**变形拖拉机的驾驶人王大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许欧洲负次要责任,原告未向许欧洲主张权利,被告邢同杰作为豫14-906**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赔偿责任按70%的比例确定,即269968.58元,扣除已给付的2万元,被告邢同杰的赔偿数额共计359968.5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委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同杰赔偿原告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59968.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邢同杰负担6700元。邢同杰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肇事驾驶人为王大慧,王大慧不是上诉人雇佣,王大慧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开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本次事故既有亡者,也有伤者,原审应为本次事故伤者许欧洲预留部分交强险份额而没有预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许志全辩称,肇事司机王大慧自己陈述其与邢同杰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邢同杰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显、张凤芝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生效的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交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邢同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者许欧洲10000元。本院认为,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主张邢同杰与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大慧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一、二审期间,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鹿邑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邢同杰与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大慧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也未认定邢同杰与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大慧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认为邢同杰与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大慧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邢同杰上诉认为自己与肇事司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解决的是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邢同杰作为变形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予投保,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生效的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交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邢同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者许欧洲10000元,邢同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应为100000元。但是否投保交强险并不决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必然发生,也即是否投保交强险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责任承担关系。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仅主张邢同杰与肇事司机王大慧存在雇佣关系(该关系如前述不成立),并未主张邢同杰存在其他过失,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车辆使用人及其他过错人员承担。因此,邢同杰除承担交强险部分责任外,不应承担其他部分的责任。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邢同杰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在开庭前已经准许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撤回对郭委的起诉,原审判决仍然列郭委为被告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基于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未起诉肇事车辆使用人王大慧及其他责任人,原审中肇事车辆使用人王大慧及其他责任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二审无法予以追加。对于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本案未予支持之损失,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可以另案向肇事车辆使用人王大慧及其他责任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鹿民交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鹿民交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邢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000元(该100000元先于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16817元、下余部分赔偿死亡赔偿金)。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合计14000元,由上诉人邢同杰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许志全、张金显、张凤芝负担1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