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逮捕。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与冯某某(已死亡)密谋抢劫阎良区麻张村小良组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小良商店,潘某某从陈佳处借得一支玩具手枪。10月28日凌晨0时许,潘某某和冯某某来到小良商店,冯某某以买香烟为由敲开了商店的门,两人进入商店后,潘某某持玩具手枪指着董某某不让其出声,因董某某呼喊,潘某某持玩具手枪击打董某某的头部,冯某某拿走了商店里的十三条香烟和三百余元现金,两人逃离现场。后两人将抢来的香烟拿到临潼区卖得1900元,所得赃款两人已全部挥霍。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480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与冯某某(已死亡)密谋抢劫阎良区麻张村小良组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小良商店,为实施抢劫,被告人潘某某从陈佳处借得一支玩具手枪。10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冯某某(已死亡)来到小良商店,冯某某(已死亡)以买香烟为由敲开了商店的门,两人进入商店后,被告人潘某某持玩具手枪指着被害人董某某不让其出声,因被害人董某某呼喊,被告人潘某某持玩具手枪击打董某某的头部,冯某某(已死亡)拿走了商店里的十三条香烟和三百余元现金,两人逃离现场。后两人将抢来的香烟拿到临潼区卖得人民币1900元,所得赃款两人已全部挥霍。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480元。2014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接到阎良区公园路小良村被害人董某某报警,称其经营���商店被两名男子抢劫。民警迅速对嫌疑人展开摸排工作,查明潘某某、冯某某(已死亡)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1月1日11时许,民警根据特请提供线索,在阎良区大梁村一出租房内将潘某某、冯某某(已死亡)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在阎良区麻张村小良组“小良商店”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哲人民陪审员 赵萍人民陪审员 尹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漾被告人量刑起点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基准刑自愿认罪宣告刑潘某某三年又二个月四个月三年又六个月-10%三年又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