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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钱云忠与徐叶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云忠,徐叶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钱云忠。被告徐叶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职员。原告钱云忠诉被告徐叶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德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云忠、被告徐叶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云忠诉称,2014年9月26日8时16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金坛市北环西路冯庄路口时,被被告徐叶霞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叶��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叶霞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损失22986.8元。被告徐叶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门诊费748元、预交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相关规定,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建休证明时间过长,误工期认可30天。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且原告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考勤清单及证明有异议,并未提供用工合同,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234元,施救费认可40元,车损认可25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16分,被告徐叶霞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坛市北环西路冯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叶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云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066.2元。金坛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6周。被告徐叶霞垫付原告钱云忠1748元。被告徐叶霞驾驶的登记为自己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木材加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2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徐叶霞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徐叶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0066.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医保内费用为9059.58元,非医保用药为1006.62元,由被告徐叶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18元标准,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提供其妻用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打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参照60元/天标准,护理期限为13天,护理费为78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且主张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木材加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2元,误工期限为55天,误工费为5265.23元(34942元/365天*55天)。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照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乘车路线等,法院酌定200元。6、车损:原提供票据能够证明车辆维修费为300元、施救费为100元、停车费为350元,共计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295.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88.81元,被告徐叶霞赔偿原告1006.62元,因被告徐叶霞已经给付原告1748元,其多垫付的74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内返还被告徐叶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云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288.81元,其中给付原告钱云忠15547.43元,给付被告徐叶霞741.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徐叶霞负担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人民币37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孔德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