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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代理检察院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至本区祝桥镇东祝公路XXX弄XXX号春秀足浴店消费时,因琐事和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发生纠纷,后为泄愤,被告人郭某某捡起店内塑料板对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其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伴结膜下出血,鼻出血,其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