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戚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费桂英与沈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桂英,沈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费桂英,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宝仁,戚墅堰铁路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被告沈智锋,无业。原告费桂英与被告沈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桂英诉称,被告沈智锋分别于2014年1月4日、1月22日、5月12日、6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承担其中5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费桂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月4日、1月22日、5月12日、6月26日的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沈智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月22日,被告沈智锋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5月12日其向被告出借的实际金额为7000元;2014年6月26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桂英借款97000元,并承担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张丽刚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