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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欧婉梨与李燕玲、梁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婉梨,李燕玲,梁锦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欧婉梨,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徐武、李创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玲,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梁锦棠,住广东省增城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婉彬,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婉梨诉被告李燕玲、梁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婉梨的委托代理人徐武、李创明,被告李燕玲、梁锦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婉梨诉称:借款人梁某是被告李燕玲的丈夫,是被告梁锦棠的父亲,于2013年4月17日因病去世。梁某曾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0日止,利息为1.5%每月,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应于每月的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梁某指定的账号。借款期限到期后,梁某并未按照约定进行还款,2013年3月25日,经原告及借款人梁某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9日,梁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其他条款不变,被告李燕玲自愿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对梁某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4月17日,梁某不幸因病去世,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燕玲与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李燕玲也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梁某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李燕玲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燕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70万元整。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燕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梁某截止2015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整。但是被告李燕玲在签订《还款计划》后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并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支付利息。根据资料显示,借款人梁某死后,其拥有的增城市生图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已经由两被告继承。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燕玲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利息以3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暂合计为3399000元;2、被告梁锦棠在继承梁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梁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李燕玲作为保证人的情况;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李燕玲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30万元并作出分期还款承诺;4、公证书【(2013)粤增证内字第2642号】,证明两被告继承了梁某所占增城市生图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的事实;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2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万元汇入梁某指定的收款账户进行交付的事实。被告李燕玲辩称:对梁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已偿还17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现仍拖欠原告330万元属实。借据上的保证人签名是我签署,还款计划书亦是我出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我同意对本案的剩余借款以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锦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梁某、被告李燕玲签字并捺印的《借据》原件以及被告李燕玲签名的《还款计划》原件各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燕玲偿还借款33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被告梁锦棠在继承梁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借据》内容记载:“借款人梁某(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欧婉梨(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双方同意续期);借款利息:本借款的月利率为15厘,利息按月归还,借款人应于每月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备注:出借人通过以下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借给借款人指定的账号:出借人XXX,开户银行XXXXXX支行,账号名称XXX,账号62×××30;借款人梁某,开户银行XXXXXXXX支行,账户名称XXXXXXX,账号12×××10;借款人签名(手印):梁某(捺印),身份证号码××;保证人:李燕玲(捺印),借款人签订时间:2013年3月25日”。另借据下项处添加记载:“已还壹佰柒拾万元整,余下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签名李燕玲(捺印),2013年11月7日”原告欧婉梨亦于上面签名确认。根据《还款计划》内容记载:“因梁某先生曾经借欧婉梨的钱,至2015年1月13日止尚欠欧婉梨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从2015年3月份起,每个月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个月月底还款。签名:李燕玲(捺印),日期:2015年1月13日”。另查,借款人梁某于2013年4月17日因病死亡,两被告继承了梁某生前于增城市生图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各分得30%股权。庭审中,原告称与借款人梁某、被告李燕玲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自己不仅经营增城市金某制衣公司,还家族经营增城市黄氏染织厂,资金较为充裕,基于此亦考虑借款人当时所经营的生意较大,故同意出借500万元;该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进行交付,借款后由于借款人提出延期还款,且一直按约支付利息,所以双方同意续期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人于2013年3月25日重新签署了本案借据,并由被告李燕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实际借款时间为汇款之日;其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李燕玲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借款170万元,又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对剩余借款330万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继续分期偿还,但至今未能兑现偿还。对此,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确认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燕玲承认借据上的保证人以及还款计划均为其签署,同意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梁锦棠承认继承了借款人于增城市生图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的30%股权,同意在继承借款人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并作出了(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燕玲名下位于XXXXXXXXXXXX房产(房产证号:16××42)。为此,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梁某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李燕玲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的《借据》原件及被告李燕玲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原件各一张,主张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关系,请求被告李燕玲偿还借款33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被告梁锦棠在继承梁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提供了银行进账单、继承公证书等予以证实借据项下的借款已向借款人交付的事实以及被告梁锦棠继承借款人遗产的情况。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均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与借款人梁某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要求被告李燕玲作为保证人清偿借款余额3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锦棠对上述债务在继承借款人梁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借贷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厘(1.5%)计算,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为过高,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8日,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以3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借款人借款后至今未予全部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燕玲自愿为本案借款债务进行保证,并未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借款人现已死亡,被告李燕玲同意继续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锦棠继承了借款人遗产,依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欧婉梨偿还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梁锦棠在继承梁耀坤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