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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谭进福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谭进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委托代理人姚润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进福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进福诉称,其在被告处购得特级云耳,后发现涉案产品并不存在特级标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款296.7元并赔偿890.1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退货的前提下才存在退款,故原告的退款请求没有依据;退货的前提是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产品乃由供应商提供的外包装,我方已查验资质及相关检验报告,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谭进福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购得清远市金凤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鼎福云耳”3包,单价98.9元、合计296.7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显示:级别特级、产品执行标准号GB/T6192;上述产品谭进福已食用1包。据黑木耳国家标准GB/T6192显示等级标准有一级、二级、三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检验事项包括质量等级,故涉案产品是符合法律规定;2、产品外包装,用以证明已对外包装的标识采取了覆盖措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企业标准故与本案无关;证据2我投诉后厂家才覆盖的,我购买时是没有覆盖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的产品外包装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当时标签就已经覆盖,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云耳标注的产品等级为“特级”,但在国家标准GB/T6192等级划分中并无特级等级,即被告未能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质量等级信息,从而误导了消费者并已构成欺诈,原告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退货主张,因涉案产品原告已食用1包,据公平原则,被告仅需退还2包货款197.8元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鼎福云耳”2包的货款197.8元给原告谭进福;原告谭进福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2包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进福8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