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6时许,在省道206线南侧商水县白寺镇位春歌修理厂西侧,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887**号、挂车牌号为豫P6X**的重型半挂大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不慎与被害人靳某甲相撞,致被害人靳某甲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证明、周口人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证言、被害人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靳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进行作业活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春香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袁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