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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苑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苑某,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前郭镇粮窝村。被告邵某,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兴原乡卡伦房子村。原告苑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的,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不能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邵涵儒归被告抚养。被告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是原告有外遇,我没有外遇,我没有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与被告邵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年同居,2011年2月15日生一女邵涵儒,2012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邵某离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苑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