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夏玉姣诉黄天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号原告夏某。被告黄某。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于1992年农历二月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永福县百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九五寿字第002号。1994年11月,原告难产,被告却漠不关心,因送治不及时,原告虽然得救但小孩却夭折腹中,原告从此丧失生育能力至今未能生育小孩。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06年原告外出广东省打工,并且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永福县人民法院以(2014)永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夏玉娇与被告黄某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4)永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某辩称,结婚那么多年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想不通,但原告执意要离婚,其也同意,但被告要原告夏某补偿其两万元,理由为双方已经结婚20年,按每年补偿一千元计算,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且被告亦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永福县百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但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2006年原告外出广东省打工,并且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以(2014)永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2015年1月15日原告夏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永福县百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主要还是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缺乏相互照顾,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完整的家庭。对于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