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信州区茶圣公寓出租房内,向邱某、谢某、陈某提供毒品并容留她们一起吸食。2015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在信州区工友招待所203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指认住所照片、租房合同、证人陈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人体尿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