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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运成、黄银芳、黄保珍、黄运珍、黄素珍、黄葛与代志伟、邱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成,黄银芳,黄保珍,黄运珍,黄素珍,黄葛,代志伟,邱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平安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黄运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黄银芳,女,193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黄运成(系原告之子),即本案原告。原告黄保珍,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黄运成(系原告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原告黄运珍,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黄运成(系原告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原告黄素珍,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黄运成(系原告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原告黄葛,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黄运成(系原告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被告代志伟,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邱勇,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平安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辉,院长。委托代理人成彦虎,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运成、黄银芳、黄保珍、黄运珍、黄素珍、黄葛诉被告代志伟、邱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平安四川公司”),第三人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简称“四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成,黄银芳、黄保珍、黄运珍、黄素珍、黄葛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成,被告代志伟、邱勇、被告平安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第三人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成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代志伟驾驶借来的川AJA1**号车在自流井区沙湾牧羊女旁人行过道上将黄一平撞伤,后在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自流井区交警大队认定,代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运成无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1,840.00元(22,368.00元×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00元(黄银芳的,16,343.00元×5年÷5人)、精神抚慰金500,0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41,795.00元÷2)、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630.00元,合计203,91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志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垫付医疗费23,700.00元、抢救费3,586.00元、丧葬费18,000.00元左右。被告邱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系代志伟向我借用。被告平安四川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司支付10,000.00元的医疗费,预赔96,765.23元,请在本案中品迭。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建议30,000.00元至40,0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建议800.00元。第三人四医院在提交的书面意见及庭审中述称:黄一平在抢救中原告共欠医疗费用60,579.26元请在保险限额中一并解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急诊及住院病历;4.死亡医学推断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6.保险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以法庭采信的证据为准。被告代志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门诊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预交款收据、丧葬费票据附卷佐证。经质证,原告除对被告代志伟举示的丧葬费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邱勇、平安四川公司对被告代志伟举示的证据未发表意见,第三人以法庭采信的证据为准。被告平安四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保险条款附卷佐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代志伟、邱勇对被告平安四川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以法庭采信的证据为准。第三人四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附卷佐证。经质证,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代志伟举示的丧葬费票据原告无客观、直接证据否定,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代志伟驾驶川AJA1**号车在自流井区沙湾牧羊女旁人行过道上将黄一平撞伤。黄一平伤后即被送至四医院ICU治疗至7月16日死亡。黄一平伤后产生抢救费用2,957.00元由被告代志伟支付,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用172,844.49元,其中被告代志伟支付23,700.00元、被告平安四川公司支付88,565.23元,尚欠费60,579.26元。被告代志伟自行支付护理费630.00元,支付黄一平的丧葬费18,200.00元。2014年5月1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一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代志伟、平安四川公司约定自费药按20%扣除。另查明,川AJA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勇,事故发生时该车为被告代志伟向被告邱勇借用期间肇事,该车向被告平安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黄一平与黄银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黄保珍、黄运珍、黄素珍、黄运成、黄建成;黄建成1999年12月去世,黄葛系其女。本院认为:被告代志伟在驾驶借用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其全部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黄一平死亡,对此被告代志伟作为借用人应对死者黄一平的近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志伟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不能约束被告平安四川公司。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邱勇作为事故车辆的出借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邱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原告黄运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75,801.49元,其中自费药为35,160.30元(175,801.49元×20%)。2、死亡赔偿金为111,840.0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0.00元。4.丧葬费为20,897.5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川AJA1**号车向被告平安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359,338.99元。前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四川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自费药后支付医疗费保险款140,641.19元、其余损失保险款183,537.50元,自费药费用35,160.30元由被告代志伟负责赔偿。被告平安四川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保险款中品迭其垫付的88,565.23元后为52,075.96元由其直付第三人四医院,其余医疗费扣除被告代志伟支付后欠款为8,503.30元由第三人四医院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四川公司承担的其余损失保险款183,537.50元品迭其垫付的18,200.00元后尚应支付原告165,337.50元。前述品迭费用18,200.00元被告平安四川公司支付给了被告代志伟,故前述款项应由被告代志伟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203,910.50元与本院支持法定损失金额183,537.50元的差额20,373.00元由被告代志伟负责赔偿;前述两部分款项合计为38,573.00元品迭被告代志伟垫付的18,830.00元后尚应支付原告19,74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运成、黄银芳、黄保珍、黄运珍、黄素珍、黄葛165,337.50元、支付第三人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52,075.96元,被告代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运成、黄银芳、黄保珍、黄运珍、黄素珍、黄葛19,743.00元;二、驳回原告黄运成、黄银芳、黄保珍、黄运珍、黄素珍、黄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179.33元由被告代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平安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立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