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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孙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小燕、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许远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许某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孙某抚养,许某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承担。许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偶尔生气也是由孙某引起,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孙某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男孩“许远某乙。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孙某离开许某处。孙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孙某与许某分居时间较短,虽发生争吵损害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珍惜家庭,营造和谐家庭环境,孙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要求与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彦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