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679667-2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20时20分许,李某驾驶豫ANQX**号摩托车在巩义市建设路中石化加油站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20.77元、护理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52元、车辆损失1225元,共计6044.7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李某驾驶的豫ANQX**号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驾驶人李某无证驾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明知李某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车借给其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0时20分许,李某驾驶豫ANQX**号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建设路中石化加油站处与刘某某驾驶的豫AG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及豫AGK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郝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无证驾驶,违法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9日,计1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20.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014.07元(28472÷365×1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13)、营养费为130元(10×13)。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为868.74元(20442.62÷365×13)。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所有的豫AGKX**号两轮摩托车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5年3月1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22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负担案件诉讼费。同时查明:豫ANQ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中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郝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郝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3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577.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李某某为豫ANQ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其不应当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940.77元(1420.77+390+13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082.81(1014.07+868.74+2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的损失为1225元,均在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刘某某5248.58元(1940.77+2082.81+1225)。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