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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卓明玉、林园、林丽、林红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卓明玉,林园,林红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廖荣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明玉,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被告林园,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林丽,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被告林红红,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卓明玉、林园、林丽、林红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明玉、林园、林丽、林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林福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0004637580003667262,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林福生即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使用,但从2014年7月17日起林福生未按期足额偿还消费借款。林福生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被告卓明玉与林福生系夫妻,上述消费借款形成是被告卓明玉与林福生婚姻存续期间,系被告卓明玉与林福生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林园、林丽、林红红与林福生系父子女关系,其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卓明玉偿还原告金惠贷记卡(账/卡号0004637580003667262)账户下的借款本金244772.1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2、被告卓明玉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林园、林丽、林红红在继承林福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卓明玉、林园、林丽、林红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林福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业务,合同约定了未按期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还约定提供金融服务相应的收费标准等;2、《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各一份,证明林福生用卡消费自2014年7月17日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44772.1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10989.92元;3、《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林福生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4、《结婚证》一份,证明林福生与卓明玉系夫系关系;5、《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卓明玉、林园、林丽、林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31日,林福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合同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滞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其他费用)。经原告审批于2011年9月1日向林福生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0004637580003667262,信用额度30万元,林福生即用该卡进行了消费用款244772.1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林福生未按期足额清偿消费借款,至今结欠借款人民币244772.1元,欠款产生的滞纳金3586.50元,结欠分期付款手续费3750元(其他费用)。林福生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被告卓明玉与林福生系夫妻关系,上述消费借款形成是被告卓明玉与林福生婚姻存续期间。林福生与被告卓明玉生育一子林园、二女林丽、林红红。林福生的合法继承人为被告卓明玉、林园、林丽、林红红。诉讼期间被告林园、林丽、林红红明确表示放弃对林福生的财产继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林福生之间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林福生用贷记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借款发生在林福生与被告卓明玉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明玉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卓明玉偿还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福生的继承人被告林园、林丽、林红红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林福生的财产,依法可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明玉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4772.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3586.5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7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卓明玉应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对林园、林丽、林红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为2658元,由被告卓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