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斌与曹加辉、惠庆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余斌,农民。被告曹加辉,其余自然状况不详。被告惠庆同,其余自然状况不详。原告余斌诉被告曹加辉、惠庆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余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