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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斌与曹加辉、惠庆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余斌,农民。被告曹加辉,其余自然状况不详。被告惠庆同,其余自然状况不详。原告余斌诉被告曹加辉、惠庆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余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