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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金红、邓玉芹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红,邓玉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周金红。原告邓玉芹。系周金红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章,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胡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周金红、邓玉芹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庾光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周金红在被告处为鄂H×××××号车辆(登记在原告邓玉芹名下)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5800元。2014年2月28日17时50分,原告周金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郢中镇划子口村六组路段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损失总额为9946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该事故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金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周金红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以“被保险标的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根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十条第十款,作出了拒赔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虽然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证上没有加盖年检印章,但该车辆已经按期通过了年检,并持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的结论为“合格”。仅是因为存在违章记录没有消除,行驶证才暂时没有盖章(现已处理)。同时,投保时双方对此情形都已知晓,应当视作原告已经履行了保险标的瑕疵的告知义务,被告投保并签发保单,应当视作对这一情形的认可。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946元及受损车辆鉴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A2、周金红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鄂H×××××的机动车行车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金红是适格的驾驶员,被保险车辆持有合法的行车证件,该车辆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为2016年6月。A3、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鄂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A4、钟祥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鄂H×××××号车辆发生了侧翻事故,该事故由周金红承担全部责任。A5、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价格明细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946元。A6、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500元。A7、钟祥市恒旺机动车安全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鄂H×××××号车辆的检验结论为合格。A8、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车辆未按照道交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是被保险人以及原告的法定义务,行驶证未年检并不必然会导致被保险的机动车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也没有将此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义务,故被保险人不能以其告知了保险人,其违反了按规定进行年检的法定义务,而无视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在免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10款,机动车未年检,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A3、A4、A8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已经定损,应以被告定损的金额为准。对该份证据的结论如被告在本次开庭后第2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加盖的财务印章并非发票专用章,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为合格,且按照规定进行了年审。二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单上没有此条款。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6,该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1,二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二原告称保险单上没有该条款,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告知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7时50分许,原告周金红驾驶鄂H×××××号小车行驶至划子口六组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金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致轿车损失总价值为9946元。鄂H×××××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邓玉芹,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于二原告共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45800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金红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被保险标的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为由拒赔。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946元、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9946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车辆损失9946元予以认定。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定。故二原告损失共计10446元,原告周金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机动车未年检,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称其投保时没有被告知这一条款,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能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金红、邓玉芹损失共计1044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党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