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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6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6276号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办上什字西路安太花园161号附163、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6599-2。法定代表人何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兵,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贵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与被告李杨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兵、唐贵云和被告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智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自愿申请和解,因争议较大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康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李杨与原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李杨将其自有的渝CA0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盛康公司,双方形成合同关系。2009年10月21日下午,该车在合川区三汇富丰水泥公司办公楼前交叉路口,与黄磊驾驶并搭乘黄川和黄敏的无牌号“双庆”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磊死亡和黄川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合川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共计14.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李杨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4.3万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95042.56元。被告李杨辩称,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属实,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杨已垫付了部分费用未作处理,现原告请求支付其垫付费用,请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盛康公司(甲方)与李杨(乙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主要载明:李杨将其购买的渝CA0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盛康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转让或报废时止。合同期间,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运输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财产损失及安全责任,法律责任等完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连带责任,甲方只对事故协助处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在保险金额赔偿款基础上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李杨雇请的驾驶员张树华驾驶该挂靠车辆与黄磊驾驶并搭乘黄川和黄敏的无号牌“双庆”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黄川和黄敏受伤,黄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磊的父亲黄惠刚、母亲何大群于2010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合法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杨赔偿给黄惠刚、何大群因黄磊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97230元,李杨和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李杨和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黄惠刚、何大群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承担受理费2540元。黄惠刚、何大群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标的金额为219770元(含垫付的受理费2540元),2011年11月10日,黄惠刚、何大群提交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标的额为109770元(含垫付的受理费2540元)。2010年5月17日,黄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合法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川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441146.36元,由李杨赔付220573.18元,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理费3200元,由李杨承担1600元。黄川不服本院作出(2010)合法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34号民事判决书,由李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黄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25573.18元,并由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受理费3200元,由李杨承担1600元。该终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川宇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执行。2011年12月2日,黄川向本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由被执行人李杨支付各项损失225573.18元,盛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向李杨和盛康公司发出(2011)合法民执字第01238号执行令:李杨应支付给黄川的赔偿款225573.18元,应支付受理费1600元,执行费3307元,合计230480.18元。201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1)合法民执字第1238-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盛康公司的存款9.3万元,2012年1月9日申请人黄川领取9.3万元。另查明,盛康公司垫付了本次事故伤者医疗费5万元。后经本院判决并强制执行,盛康公司领回了38675.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汽车挂靠合同》,本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2010)合法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合法民执字第1238-1号民事裁定书及案款收据,黄川的领款凭据,(2013)合法民初字第04343号民事判决书及领款凭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挂靠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期间,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在保险金额赔偿款基础上超出部分由李杨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李杨挂靠盛康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法院判决后,原告盛康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了赔偿款为104324.50元(9.3万元+5万元-38675.50元),该款应由被告李杨支付给原告盛康公司。审理中,原告盛康公司请求被告李杨支付95042.5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康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9504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李杨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分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德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