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升勇与孙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勇,孙耀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高升勇,教师。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耀昌,教师。原告高升勇诉被告孙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孙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升勇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31日、4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每次均10万元,月利率均为百分之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直未支付利息。被告在2013年6月15日偿还了2012年4月5日所借10万元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0600元(2012年1月31日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2年4月5日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月利率均为百分之二);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对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条,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借1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2012年1月31日借条,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借1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孙耀昌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本金愿意全额归还,但利息应该与原告各担一半2.无法在三年内偿还起诉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孙耀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放贷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和同年4月5日两次分别借款1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2%,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高升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此据,孙耀昌,2012.1.31。今借到高升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即月息贰仟元整)此据,孙耀昌,2012.4.5,已付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未付,2013.6.15,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偿还该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本金愿意全额归还,但利息应该与原告各担一半,但在三年内无法还清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利息应该与原告各担一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偿还2012年4月5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提出,2012年1月31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2年4月5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共28600元,从2012年4月6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耀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高升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二、被告孙耀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高升勇利息款286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4.5元,由被告孙耀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经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