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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倪云芳与吴桂英、赵庆善、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云芳,吴桂英,赵庆善,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63号原告倪云芳。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英。被告赵庆善。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1000038891,住所地兴化市林湖工业集中区平家段。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原告倪云芳与被告吴桂英、赵庆善、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并由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届期,被告吴桂英、赵庆善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亦未尽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80000元,合计980000元;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桂英、赵庆善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桂英交付款项500000元。2、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倪云芳人民币计捌拾万元正,月息一分五厘正,借期一年正,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3、2014年8月18日,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吴桂英、赵庆善2013年11月24日出具给倪云芳借款80万元的借条,该80万元的借款为2010年11月24(日)的50万元借款及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50万元的借款利息30万元,合计80万元;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20000元,合计920000元;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桂英、赵庆善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述主张的利息420000元具体构成为:1、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本金500000元的利息300000元;2、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合计12个月,得出期内利息90000元;3、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4个月,得出逾期利息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转账凭条、借条、说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桂英、赵庆善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吴桂英、赵庆善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偿还借款本息92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吴桂英、赵庆善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亦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桂英、赵庆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桂英、赵庆善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英、赵庆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云芳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20000元,合计920000元;二、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桂英、赵庆善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桂英、赵庆善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三被告负担6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应由三被告负担部分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被告吴桂英、赵庆善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