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世全与罗益明、廖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全,廖永全,罗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陈世全。委托代理人申彪、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全。被告罗益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世全与被告廖永全、罗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全、罗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永全因生活需要资金临时使用,多次向原告陈世全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对之前所有借款进行清算,被告廖永全向原告陈世全出具200000元借条。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催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并承诺2013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永全、罗益明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2、被告廖永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廖永全、罗益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永全因生活急需资金临时使用,分多次向原告陈世全借款共计2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双方经清算,被告廖永全向原告陈世全出具200000元借条;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钱暂时无法偿还,承诺2013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陈世全借款。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永全、罗益明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借条一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廖永全向原告陈世全借款200000元的基本事实,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未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永全、罗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世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由被告廖永全、罗益明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