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新民、胡春阳等与宁铁汉、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民,胡春阳,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宁铁汉,胡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293号原告谢新民。原告胡春阳。原告刘军。原告刘德。原告刘辉姿。原告刘英姿。委托代理人(全权)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铁汉。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原告谢新民、胡春阳、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与被告宁铁汉、被告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姿、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宁铁汉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民、胡春阳、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诉称:2014年9月19日9时,原告刘军之父刘升平无证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由杏子铺镇先锋村往杏子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先锋村星星组路段时,因避让被告胡华堆放在路边的建筑用楠竹不及,被楠竹挂倒,摔到被告宁铁汉驾驶的湘13B01**农用货车左后轮下,被货车拖出近十米远后碾压致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铁汉、被告胡华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宁铁汉驾驶的农用货车未进行年检年审,且技术检测不合格,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其车辆制动故障,导致车辆不能及时停下,将摔倒在其左后轮下的刘升平拖出近十米远后碾压致死,故被告宁铁汉对刘升平的死亡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双峰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升平超车无事实依据,其认定结论错误。原告谢新民、胡春阳、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因刘升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413元、丧葬费2194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谢新民、胡春阳、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经济损失合计371360元。原告谢新民、胡春阳、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众原告的户籍、身份资料复印件及受害人刘升平的结婚证;2、受害人刘升平的教师资格证书、医疗保险诊疗手册、退休证和双峰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增(减)花名册的复印件;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双峰县公安局杏子派出所对受害人刘升平的户口注销证明;5、现场照片;6、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7、双峰县杏子铺镇红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8、证人张某、刘某、曹某的证明、协议书和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宁铁汉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湘K×××××两轮摩托车的购置发票、登记证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宁铁汉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交警部门已作了责任认定。2、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支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刘升平系城镇居民,原告胡春阳系农村居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已包括了办理丧事支出费用;摩托车损失未作鉴定。3、愿意赔偿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宁铁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宁铁汉的身份证复印件;2、湘13-B01**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5、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1000元收据的复印件。被告胡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胡华的楠竹没占用公路有效路面,而是放在公路边线的田里。2、被告胡华放置的楠竹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两个车方的过错引起。3、被告胡华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胡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平面图、尸体检验报告书。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9月19日9时8分许,受害人刘升平无证驾驶湘K×××××两轮摩托车,由双峰县杏子铺镇先锋村往杏子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先锋村星星村民组路段时,超越前方行驶的由被告宁铁汉驾驶的湘13-B01**农用货车时,碰撞到由被告胡华放置在路边的楠竹倒地,被湘13-B01**农用货车的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升平安全意识不强,违法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宁铁汉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胡华没有及时将建房所用的材料清出公路,占用道路,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害人刘升平(男,1945年1月28日生,双峰县杏子学区退休教师)系原告谢新民之夫,系原告胡春阳之子、系原告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之父,于2014年9月19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其户口2014年11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杏子派出所注销。三、被告宁铁汉驾驶的湘13-B01**大中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宁铁汉已赔偿原告方人民币51000元。五、受害人刘升平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被告宁铁汉驾驶的湘13-B01**农用车,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一)悬挂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制动不合格,转向正常。肇事前行驶速度为43-45km/h。鉴定标的(二)湘13-B0193农用车,制动不合格,转向直拉杆后球头轻度松旷,但转向有效。肇事前行驶速度为35-37km/h。六、由此对原告谢新民、胡春阳、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因刘升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谢新民等六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41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方提交了受害人刘升平的教师资格证书、医疗保险诊疗手册、退休证和双峰县杏子铺镇红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刘升平生前系退休教师,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受害人刘升平的户籍信息资料中虽然登记的户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为退休教师,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退休工资,同时在所居住的村组没有分得责任田、土,故原告谢新民等六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现受害人刘升平已年满69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414元/年×(20-9)年=25755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受害人刘升平有兄弟四人,其被扶养人有母亲即原告胡春阳,1923年2月9日生,现已满91周岁,系农村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09元/年×5年÷4=8261.25元。故原告谢新民等六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815.25元。2、原告谢新民等六人主张丧葬费21947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计算为43893元/年÷12月×6个月=21947元。3、原告谢新民等六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刘升平死亡造成原告谢新民等六人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谢新民等六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谢新民等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原告谢新民等六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0元。原告谢新民等六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5、原告谢新民等六人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受害人刘升平驾驶的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故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1500元。综上,认定原告谢新民等六人的经济损失344262.2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刘升平安全意识不强,违法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铁汉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华没有及时将建房所用的材料清出公路,占用道路,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刘升平死亡造成原告谢新民等六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宁铁汉、被告胡华、受害人刘升平按各自的责任分担。原告谢新民等六人提出被告宁铁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华提出不负事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均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依程序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铁汉驾驶的湘13-B01**大中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谢新民等六人因受害人刘升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宁铁汉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谢新民等六人因受害人刘升平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2762.25元,由被告宁铁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谢新民等六人因受害人刘升平死亡所造成的摩托车损失1500元,由被告宁铁汉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32762.25元,由被告宁铁汉赔偿69828.68元,由被告胡华赔偿23276.22元,由原告谢新民等六人自负13965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谢新民、胡春阳、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的经济损失344262.25元,由被告宁铁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69828.68元(已支付51000元);由被告胡华赔偿23276.22元;由原告谢新民、胡春阳、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共同自负139657.35元。二、驳回原告谢新民、胡春阳、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宁铁汉负担1890元,由被告胡华负担630元,由原告谢新民、胡春阳、刘军、刘德、刘辉姿、刘英姿共同负担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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