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无业(以上系自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11月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建设二路小商品市场北侧路口附近,趁被害人贾某不备,窃得贾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30元,后被告人冉某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扒窃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傅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