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XX让等三人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让,海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XX让,许长云,李大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XX让、许长云、李大奎因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3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XX让、许长云、李大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大道村委会违法将20亩基本农田出卖给石井村委会用作公墓用地。大道村村民对此不服,起诉人及其他人就此事上访至海城市信访局,2006年9月6日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向起诉人等人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责令石井村委会退还非法用地,恢复原地貌,并处以罚款。该意见书生效后,起诉人等人即要求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知说该案已移交法院执行局,起诉人信以为真。2011年年底起诉人到海城市人民法院查询,才知道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将该案移交到海城市人民法院,法院根本没有立案记录。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海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作为,向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起诉人于2012年2月7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海城市人民法院口头答复不予立案。起诉人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海城法院依法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退还非法用地,恢复原地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应以村委会名义起诉,如作为诉讼代表人应具备村民推选书,起诉人未提供推选手续。海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起诉人是2012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就《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XX让、许长云、李大奎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宣判后,原审起诉人XX让、许长云、李大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受理错误。第一、2006年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责令石井村委会退换非法用地,恢复原来地貌。石井村委会不履行,被上诉人应当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此案海城法院应依法管辖。海城法院不立案,鞍山中法已经下发通知书,要求海城法院依法处理,实际是告知海城法院应该受理此案。第三、没有村委会为原告起诉,有没有村民推举书,是上诉人和海城法院共同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法律知识欠缺,没以村委会为原告起诉,以村民为原告,也不懂得要有村民推举书。海城法院没能以职责对上诉人进行明示和告知。第四、此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一直在有关机关调解处理中,从未中断。在有关机关无能为力时,上诉人起诉,将延误的时效计算在上诉人身上是不公平的。综上恳请鞍山中院直接受理此案,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起诉人认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访答复意见书》而没有申请执行,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不申请执行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要求法院判令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信访答复意见书》是对信访人关于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答复和告知,不是针对违法用地案件、针对相关当事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因此,起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新宇审判员 张 冬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尧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