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示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长盛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长盛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示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中路52-6号。法定代表人:吴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妍,女,汉族,1984年6月14日生,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马鞍山市长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年陡乡官碾村。法定代表人:黄学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五交化)与被告马鞍山市长盛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灯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五交化的委托代理人万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灯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五交化诉称:华泰五交化与长盛灯饰为长期业务关系,其公司长期给长盛灯饰提供生产原材料,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止,经双方财务核定,长盛灯饰尚欠华泰五交化货款117959元,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盛灯饰偿还货款117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泰五交化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经过对账后长盛灯饰尚欠货款117959元。3、入库单七份,证明华泰五交化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长盛灯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长盛灯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华泰五交化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认为华泰五交化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华泰五交化与长盛灯饰为长期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双方经过财务对账核定,确认长盛灯饰尚欠华泰五交化货款117959元,后华泰五交化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泰五交化与长盛灯饰经过财务对账并确认长盛灯饰欠华泰五交化货款117959元,该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华泰五交化要求长盛灯饰支付拖欠的货款117959元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长盛灯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长盛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117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3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由马鞍山市长盛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