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肖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金龙、于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市政府南门路段时被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魏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其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6.0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市政府南门路段时被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魏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其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6.0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