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辛礼东与郭新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礼东,郭新英,张承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辛礼东,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新英,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承敏(系被告郭新英之夫),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职业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礼东与被告郭新英、张承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礼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郭新英、张承敏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礼东诉称,2014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郭新英驾驶鲁A06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辛礼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26509.8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新英、张承敏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郭新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郭新英驾驶鲁A063**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阴县孝直镇南罐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辛礼东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1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郭新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礼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辛礼东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阴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8165.39元。出院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右眼眶外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并上颌窦积血;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眉部皮肤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腿软组织挫伤;右跟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环枢椎术后改变;脑震荡;右第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外固定,2周复诊,住院期间留1人护理。经原告辛礼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辛礼东误工期9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38日,其中30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新英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鲁A063**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承敏名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新英支付原告辛礼东费用82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以及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新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辛礼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辛礼东受伤,被告郭新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礼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新英承担70%、原告辛礼东承担30%的责任。鲁A06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承敏,其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郭新英使用,且车辆性能不存在缺陷,故被告张承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辛礼东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新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新英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辛礼东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38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114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5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1500元。因原告辛礼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0805.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且对于超出部分805.3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563.77元,扣减被告郭新英已支付的费用8298元,原告上述两项损失数额应受偿数额为2265.77元。3、误工费。原告辛礼东虽提交山东建昌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及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应为7205.42元。(29222元/365日*90日)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38日,其中30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应为5440元。(80元*30日*2人+80元*8日)5、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提交交通费发票,但票面无日期及起止地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6、车辆维修费。该项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定损数额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郭新英承担70%即700元。因被告郭新英、阳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礼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65.7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礼东误工费7205.4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礼东护理费544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礼东交通费2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礼东车辆维修费1400元。六、被告郭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礼东鉴定费700元。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83元,由原告辛礼东承担343元,被告郭新英承担2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田 琳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