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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性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性权,李正奎,李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1901号申请执行人周性权,农民。被执行人李正奎,农民。被执行人李春波,农民。与被执行人李正奎系父子关系。申请执行人周性权与被执行人李正奎、李春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淮陈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执行人李春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周性权76469.6元;二、被执行人李正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周性权10882元,被执行人李春波负有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54元,鉴定费3084元,合计4038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238元,被执行人李正奎、李春波负担38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正奎、李春波的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马立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