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朋、宋俊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朋,宋俊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刘朋,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宋俊山,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朋、宋俊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李绍子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汝杰、人民陪审员巩晓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宋俊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朋于2012年2月24日,由宋俊山担保,从原西潘楼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7%。现结欠本金20000元,已逾期,经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朋、宋俊山偿还本息合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朋由担保人宋俊山担保于2012年2月24日贷款20000元,到期日期是2013年2月24日,合同利率13.776。被告刘朋、宋俊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法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朋于2012年2月24日从原西潘楼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到期,约定合同年利率13.7%。宋俊山为刘朋的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刘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朋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朋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24日,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要求保证人宋俊山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77%计算)。被告宋俊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朋、宋俊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子审 判 员 汝 杰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苗苗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