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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世军与王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军,王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李世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滕,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瓦房店监狱警察,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世军诉被告王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军诉称:被告王滕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9月1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10000元,共计5万元,到期后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王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滕向原告李世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日,到期后未偿还。同年9月20日,被告王滕向原告李世军借款人民币10000,约定同年10月19日前还清,到期后亦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世军提供的两份借条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军人民币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王腾承担。如不服本栽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