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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诉被告李旭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李旭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龙,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个体工商户(系云海建材经营部业主),住址湖北省监利县网市,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旭久,男,生于1983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址四川省仪陇县,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龙诉被告李旭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李旭久到原告所经营的云海建材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因资金紧缺向原告赊欠材料款共计42047.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底,原告因厂家催结货款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李旭久催收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龙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李旭久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420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销货明细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旭久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购买铝材欠款11047.00元。A2、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旭久于2012年7月6日又欠原告铝材款31000.00元。因被告李旭久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法院当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李旭久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被告李旭久对A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A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A2组证据欠条所写的欠款31000.00元已经包含A1组证据销货明细单上所写的11047.00元。被告李旭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2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A1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欠款11047.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至7月,被告李旭久在原告王龙所经营的云海建材经营部购买工程材料,因资金紧缺向原告赊欠材料款共计31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2013年底,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李旭久催收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王龙及被告李旭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旭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旭久偿还原告王龙材料款31000.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0元,由被告李旭久承担632.00元,由原告王龙承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宇敏代理审判员  杨光蕊人民陪审员  杨文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汝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