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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为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楚华,新邵县龙溪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立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龙溪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邵阳江北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女孩熊甲,2008年生育男孩熊乙,2008年10月24日在新邵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相识不足一个月就草率同居,在生下女孩熊甲后,被告就去了广东揭阳一家“侨汇”KTV俱乐部打工,经原告劝阻,被告曾放弃KTV工作,在生下男孩熊乙后又重操旧业在KTV上班。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网聊且内容过于暧昧,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在长沙与另一男子约会,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熊甲、男孩熊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存款原告享有一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邵阳江北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7月7日生育女孩熊甲,2008年6月21日生育男孩熊乙,2008年10月24日在新邵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两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被告在KTV上班,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熊甲、熊乙身份证明,熊某某、熊甲、熊甲的陈述记录,唐某某的名片,照片9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一栋坐落于龙溪铺镇大竹村12组的占地面积为80多个平方的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以及在被告手中的400000元存款,有共同债务2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立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亦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