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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商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雨、赵沂娜、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雨,赵沂娜,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商初字第0015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委托代理人张成松。被告陈红雨。被告赵沂娜。被告金军。被告刘毅。被告王伟。被告孙会。被告陆五洲。被告晁新亚。被告晁静。被告谢加强。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雨、赵沂娜、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雨、赵沂娜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陈红雨、赵沂娜在原告所属棋盘支行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由被告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雨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177000元被告陈红雨、赵沂娜未偿还,被告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亦未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为5800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红雨、赵沂娜、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陈红雨、赵沂娜作为借款人,被告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红雨、赵沂娜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建筑资金周转,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5.088%,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红雨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雨于2013年1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177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红雨、赵沂娜及其他担保人均未偿还。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红雨、赵沂娜欠原告借款利息为5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沂娜的起诉。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红雨、赵沂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沂娜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红雨逾期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因此应对被告陈红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红雨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58000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利率15.088%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军、刘毅、王伟、孙会、陆五洲、晁新亚、晁静、谢加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陈红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