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胡某,女,现住珲春市。被告:刘某,男,现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阿丽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