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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继才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继才,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才,男,1947年4月20日生,汉族,遵义市人,身份证号5221011947********,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号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遵投大厦。法定代表人余明江,董事长。上诉人周继才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周继才与赵业碧婚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洗花井组修建住房一栋(1987年8月取得《宅基地正》),双方于1989年6月9日经原遵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明确该房屋归周继才与赵业碧的子女所有。投资公司依法取得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片区改造工程后,于2003年9月20日对周继才与赵业碧修建的房屋进行了测量,并绘制了《房屋平面图》,周继才与赵业碧之子周其东在《房屋平面图》的产权人处代签名。《房屋平面图》载明:一类住宅建筑面积176.40㎡,简易房28.84㎡。2003年10月25日,投资公司(甲方)与周继才、赵业碧(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乙方房屋需拆迁,经双方丈量核定,拟拆迁乙方房屋,住宅176.40㎡,附属物简易房28.84㎡、地坪78.045㎡;甲方于2005年8月前在XX路蔺家坡小区安置乙方住宅贰套,合计建筑面积170.89㎡等。2006年4月30日,投资公司(甲方)与周继才、赵业碧(乙方)签订《还房安置结算书》,乙方赵业碧亲自签名,周其东作为代理人签名。庭审过程中,周继才陈述“有些事是我委托儿子周其东来办的”。现在周继才认为其宅基地使用面积为97平方米,投资公司测量为78.045平方米,应当赔偿经济损失76000元,28.8平方米的房屋并非简易房,投资公司应当赔偿损失1152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投资公司补偿其19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继才及其前妻赵业碧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投资公司对周继才与赵业碧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洗花井组修建的房屋进行了测量,并绘制了《房屋平面图》,周继才与赵业碧之子周其东在《房屋平面图》的产权人处代签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亦明确载明了被拆迁房屋经过实际测量的一类住宅、简易房及宅基地的面积。周继才主张宅基地面积应为97㎡,简易房28.84㎡应按住宅进行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不予采信,故对周继才要求投资公司补偿19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周继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2元,本院决定免收。一审宣判后,周继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证上载明的面积为**平方米,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宅基地面积只有78.045平方米,投资公司为我少测算了面积,因此,少测算的19平方米应当对我进行补偿;二、上诉人与前妻离婚时遵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89)法民长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写的很清楚,我与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的房屋系三层,上诉人居住的三楼是砖瓦结构,并非简易房,该协议是在投资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我将房屋交给投资公司来拆迁,投资公司应当保全证据,举证责任不应当由我来承担;三、关于以上诉讼请求,上诉人曾多次找投资公司赔偿损失,投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投资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周继才认为其宅基地的面积应为97平方米,其居住的三楼也并非简易房,其与投资公司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并且该协议系投资公司胁迫所签,因此,对于投资公司宅基地面积差额和28.8平方米的房屋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现在的价格进行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为78.45平方米系投资公司实测所得且周继才之子周其东在房屋平面图上签字认可,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周继才亦对房屋、宅基地的面积签字认可,故周继才认为其房屋应当按照97平方米补足其宅基地面积差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8.8平方米的房屋在协议约定为简易房周继才亦签字认可,周继才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投资公司胁迫其所签,且28.8平方米的原房屋已经灭失,周继才亦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原结构情况,故周继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