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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范某某,女,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朱村街山角村卫生站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宜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旭阳,女,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丁某甲,男,1982年4月20日生,回族,济南市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文、宋旭阳、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文、宋旭阳、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9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婚后被告丁某甲多次发生外遇,经常与我吵闹、打骂并多次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平日不顾及夫妻情分,对我及女儿很少过问,导致我与被告丁某甲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丁某甲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婚生女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同时要求被告丁某甲赔偿我损失1万元。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范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13年1月通过网络认识,2013年1月中旬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9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双方自2014年6月10日分居至今。原、被告之女丁某乙现随原告范某某生活。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丁某甲婚前及婚后有感情出轨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宗。原告范某某同时主张其每月收入3100元,向本院提交了增城市朱村街山角村卫生站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丁某甲称其与原告范某某结婚之前有和别人开房的情况,系同一人,每月大约二、三次,其对原告范某某的收入情况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不真实,原告范某某现在没有工作。同时陈述其现在每月收入大约65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并无原则性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范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丁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范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