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xx诉袁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xx。被告袁xx。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袁xx于198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一直在争吵中生活,我多次被被告袁xx打骂,但顾及子女年幼,忍气吞声,现在子女已经长大,从小了解我的痛苦经历,都支持我与被告袁xx离婚,被告袁xx长期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袁xx离婚,共同财产存款9万元,归子女结婚所用,债权14000元,归被告袁xx享有。被告袁xx辩称,我脾气是不太好,经常与原告杨xx吵闹是事实,但我从未打过原告,并且吵闹都是因为子女教育问题引起的,我的全部收入都交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如果原告杨xx坚持离婚,财产不能分给子女,因为子女已经成人,我们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已经尽到,原告杨xx所说的共同财产存款9万元应该归我,另外还应给我10万元,合计19万元,我父母田地被占用补偿的2万元也应该还我父母,原告杨xx同意这些条件,我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原告杨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杨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三、原、被告的女儿袁x1、儿子袁x2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经常吵闹。经质证:被告袁xx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原、被告之间吵闹都是因为子女教育而引起的。被告袁xx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xx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且上述二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和出具的证明其身份和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xx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吵闹都是因为子女教育而引起的,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经常吵闹问题均无争议,故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5月31日生育女儿袁x1,1991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袁x2,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14日原告杨xx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被告袁xx离婚,共同财产归子女结婚所用,债权归被告袁xx享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并生育了女儿袁x1和儿子袁x2,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袁xx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至,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袁xx能正视自己存在的问题,夫妻加强理解和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对妻子和家庭成员多些关怀和体贴,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