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谢列彬与陈孝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列彬,陈孝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谢列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孝雨,农民。原告谢列彬诉被告陈孝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列彬诉称,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开始随被告的施工队修路,到2014年12月10日结算时共欠原告工资款2725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付清,但是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725元。被告陈孝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陈孝雨雇佣原告从事修路工作。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2725元。后被告陈孝雨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7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但是,被告未足额给付,应继续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列彬工资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孝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