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姜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伟,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几次减刑,于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伟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曙光胡同,趁被害人张某某下车之机,将其放在面包车内的单间背包盗走,后被群众抓获。经核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姜伟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系累犯,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张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三人在本市船营区曙光胡同道边修车,被告人姜伟行至该处时,发现三人所修车内副驾驶处有一背包,后被告人姜伟趁三人去附近洗车行还打火连接线离开该车之机,打开车门拎出张某某的背包,此开车门拎包行为刚好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遂追出10余米后将被告人姜伟抓住并报警。经核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姜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几次减刑,于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船营分局河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其放在车内的包被人拿跑了,人已经被抓住,现在在青岛街饸饹条铺对面的胡同内。到达现场后,民警与被害人张某某及现场群众核实情况,确定已被群众控制的犯罪嫌疑人名叫姜伟,年龄在50岁左右,身穿灰色棉衣、黑色裤子。经核对,被害人确定包内钱物未受到损失,随后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姜伟及被害人张某某带回派出所。经核对,被害人张某某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整、黑色红米手机一部、各种证件、票据若干。犯罪嫌疑人姜伟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自己放在车内的背包被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红米手机一部。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姜伟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姜伟于199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几次减刑,于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5、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4日14时左右,我和我朋友李某某、刘某某在龙凤洗车行把车开到曙光胡同日杂三号楼彩票站时熄火了,我们就到洗车行借打火连接线给车打火,但是没有打着,我们三个就去送还连接线,这时,李某某突然想到我的拎包在面包车内,就回头一看,有一个陌生男子从车里拿出拎包就往胡同里跑,李某某就跟着那个人跑过去了,跑出去能有十多米就被李某某抓住了。接着刘某某就去报警了,不一会儿,来了一个警车下来两位民警,就把此人带回派出所了,在派出所清点了里面的东西,有人民币2000元,还有一部红米手机,车手续一个。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4日14时10分左右,我朋友张某某灰色面包车在牛马行日杂胡同龙凤洗车行洗车,我们去取车,当时没打着火,我们就到洗车行去借连接线,也没打着火,我朋友就还连接线回去。当时车上没有人,他俩进屋后,我在洗车行门口站着,看见一个男子,穿灰色棉服,正在开车门子,我突然想起张某某的包还在车里,我就往车的方向跑,等我到车的位置时,那小子已经跑出去10多米远,被我追上了。他手里拿着我朋友的包,我就拽住这个小子,张某某赶到将包拽回来了。之后我们报警了,在派出所,警察清点了包里的钱物,有现金2000元,红米手机一部。7、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4日13分许,我和朋友李某某、张某某到牛马行日杂对面胡同龙凤洗车行取我的车,到洗车行车打不着火,我就向洗车行借了一根连接线,当时车停在日杂3号楼彩票站门口,距离洗车行20米左右。我们3人去送连接线,张某某的包就放在仪表盘上,我们往洗车行走,刚走到门口,李某某就往车的方向跑,在日杂胡同距离车有10多米的地点,李某某先将一男子抓住,我看那个男子手里拿的背包是张某某的,到现场后张某某将包拽回来就报警了。在派出所,警察清点了包里的钱物,有现金2000元,红米手机一部。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姜伟所盗窃的男士单肩包、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给被害人。9、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姜伟指认所盗款物及盗窃现场的情况。10、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姜伟所盗窃的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整。11、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清点被告人姜伟所盗窃款物的情况。12、被告人姜伟供述:2014年12月14日下午,我去青岛街饸饹条铺吃完饭往对面的胡同走,离挺远看见道边有人在修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有一个包放在副驾驶前面台子上面,隔着玻璃能看见。我走过去之后,看见修车的人往屋里走,我寻思没人看着,就想把包偷走。我走到副驾驶的车门外,看门没有关死,就把门打开把包拎出来了,之后我就往北进居民区里面了。走出去没有多远,一个短头发的男子从后面追上我,拽我脖领子问我拿他包干啥,我就把包给他了,让他再给我个机会,之后那个男的把我拽回偷包的地方了,那块还有两个男的,他们其中一个挺胖的男的报警了,我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伟将背包从车内拿到手里即被失主朋友发现,后追出10余米将被告人抓获,该过程中被盗财物相对于受害人,所盗财物未形成失控状态,而对被告人来说,也未形成有效控制、占有,故被告人行为应为未遂形态,考虑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较短时间内又实行此次盗窃,应认定此次盗窃行为属“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应定罪处罚,其未遂情节本院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关于指控累犯,因本院已将前次犯罪作为本次犯罪情节予以考虑,不应再重复以“累犯”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