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马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海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诉被告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9月18日在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5日生女儿海某乙,2003年9月15日生长子海某丙,2011年10月15日生次子海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便加以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3日,被告将原告骗至原州区黄峁山上,用提前准备好的胶皮管子殴打原告,后来用剪刀、锥子等刺扎原告,直至将原告打昏迷。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彭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古城镇派出所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海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海某丙、次子海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费5万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在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左手小指近结指骨折、左手环指末开放骨折,全身多处刺伤伴感染,构成轻微伤(偏重);3.照片9张,证明原告将被告殴打后的受伤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亦没有家庭暴力。2015年2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胶皮管子打了原告,具体打了几下被告不记得了,但被告没有用剪刀和锥子刺伤原告,打架过程中,原告也打了被告。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家照顾三个孩子,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9月18日在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5日生女儿海某乙,2003年9月15日生长子海某丙,2011年10月15日生次子海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后将原告送往彭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原告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小指近结指骨折;左手环指末开放骨折;全身多处刺伤伴感染。原告出院后向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报案,经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偏重)。原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娘家陪嫁物。本院征求海某乙、海某丙意见,均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3日,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女海某乙、婚生长子海某丙的意见,均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应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鉴于原、被告生育三个孩子且原告已经结扎,故婚生女海某乙、婚生长子海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海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的诉请,鉴于被告现在无固定收入,又有孩子需要抚养,原告也未提交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的诉请,被告否认存在该部分费用,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该部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海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海某丁由原告马某抚养,婚生女海某乙,婚生长子海某丙由被告海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银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