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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乔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乔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湫坡头镇,村民。法定代理人贺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彬县北极镇,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绥洲,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世本,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建刚、张栓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并订婚,2012年2月8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生育女儿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因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分担债务。被告刘某辩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之由于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因而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农历9月份,原告独自回到娘家与自己分居生活至今,因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自己也同意,孩子随自己生活,原告应给付孩子适当的抚养费。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孩子应随谁生活,孩子的抚养费应如何负担。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了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并订婚,2012年2月8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9月份,原告独自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担债务。另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有:借陕西省彬县新民镇东坡村张某5000元债务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9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原告现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为了能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加之调解时,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3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自愿各半负责清偿,对其余各自名下债务及其他支出(包括医疗费)亦自愿各自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孩子刘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中,所借陕西省彬县新民镇东坡村张某的5000元债务,原、被告自愿各负责清偿2500元,其余各自名下债务及其他支出(包括医疗费)自愿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平怀人民陪审员  马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栓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凯锋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