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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侯海峰与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海峰,李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676号申请执行人侯海峰。被执行人李美兰。申请执行人侯海峰与被执行人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侯海峰人民币1133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李美兰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被执行人李美兰所欠申请执行人侯海峰款项以120000元结算,被执行人李美兰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10000元、余款110000元李美兰从2015年3月起每月偿还侯海峰2000元,直至还完为止;第三人季平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美兰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但履行期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贵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