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杜宝荣等6人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荣,张永基,张忠基,张莲基,张永梅,张永娟,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桓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杜宝荣。委托代理人:张永娟(杜宝荣之女)。原告:张永基。原告:张忠基。原告:张莲基。原告:张永梅。原告:张永娟。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凤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迟欣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袁野,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吉玉,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杜宝荣、张永基、张忠基、张莲基、张永梅、张永娟不服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桓国土决字(2014)0020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向本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日向六原告送达了本政行复决字(2014)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六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宝荣委托代理人张永娟及其他五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凤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野、陈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桓国土决字(2014)0020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主要内容是:六原告使用的莲花湖开发项目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列入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区域,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已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你们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未达成补偿协议交付土地,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领取补偿款。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你们在收到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土地,拒不交付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送达回执、公告及公告照片、限期交付土地申请,证明送达情况及原告未交付土地;2、被征收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征收人身份;3、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见证人身份;4、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117号土地批复文件、征地范围图,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5、征收土地公告及照片,证明依法进行了征地公告;6、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及照片,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征求意见;7、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莲花湖开发项目区域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及公示照片,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0)2号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发(2013)43号关于继续执行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桓政发(2009)41号关于印发《桓仁县县城规划区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实行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的通知,证明补偿标准合法;9、桓仁满族自治县编委办桓编办发(2006)5号关于成立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的通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证明第三人具有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职能;10、召开征收大会通知及公示照片、会议纪要及现场照片、参会人员名单,证明召开征收大会宣读有关文件和补偿安置方案;11、征收谈话记录12份,证明补偿协商过程及谈话内容;12、原告实物量调查表2份、房屋查档报告单、土地台帐明细表,证明对原告实物核量调查情况;13、东关村第七居民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证明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14、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执、土地征收补偿款领取通知单及送达回执、征收补偿款清单、银行存款证明,证明对原告的补偿情况及补偿款足额到位;15、周转用房证明,证明对原告提供了临时用房;16、选取评估机构通知、选取评估机构会议纪要、选定评估机构公告、评估结果公示、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现场照片16张,证明房屋评估程序合法及评估价值;1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决定。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法律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六原告诉称,我们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及土地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被告无权要求我们交出土地。且征地补偿标准太低,必将导致我们现有的生活水平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六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征地批复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我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后县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批复。第三人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给予了原告公平合理的补偿,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拒不交付土地。经第三人申请,我局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经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认为土地和房屋的补偿标准太低,无法满足现有的生活水平,故征收程序违法,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征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宝荣与其他五原告是母子关系,其六人均是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七组农民。原告杜宝荣丈夫张世修(已去世)在东关村宅基地内有房屋一处,面积58.9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六原告共有。另外,张世修及原告杜宝荣、张莲基在东关村有承包地0.57亩。2012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2)117号土地批复文件,同意征收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集体土地27.5511公顷作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随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六原告使用的上述集体土地在批准征收的范围内,用于开发莲花湖建设项目。2012年7月4日,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交代了听证权。2013年6月18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具体补偿安置事宜由第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负责。在补偿安置过程中,第三人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六原告进行了补偿,并通知其领取补偿款。具体补偿如下:有照房屋176700元(58.9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其他附属物23294.5元;在册土地42750元(0.57亩×75000元/亩);地上附着物24135元,以上合计266879.5元。对有照房屋如果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将在莲花湖小区提供不小于原产权面积的二、三、四层供其选择调换。如选其它楼层,按所选楼层价格互找差价。实际调换面积高于原产权面积部分按同期市场价格结算。其他补偿同上。六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拒不交付土地。第三人遂申请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六原告交付土地。2014年8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六原告送达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案号是桓国土决字(2013)0020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该文书年号存在笔误,应为桓国土决字(2014)0020号。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六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两公告、一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给予六原告的补偿符合上述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土地的补偿超过了《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确定的桓仁满族自治县综合地价,对房屋的补偿高于该房屋的实际评估价值,补偿项目没有漏项,且已通知六原告领取补偿款。被告在六原告仍不交付土地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六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低,无法满足现有生活水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关于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综上,六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桓国土决字(2014)0020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六原告预交),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权审 判 员 徐红蕾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