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闫盟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盟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178号原告闫盟山。委托代理人周全文,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易青,该公司职工。原告闫盟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盟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盟山诉称,2014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闫盟山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全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盟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对鲁Q×××××小型汽车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闫盟山就鲁Q×××××轿车在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含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870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2014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闫盟山驾驶鲁Q×××××轿车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全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闫盟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全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出具(2014)第002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鲁Q×××××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081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920元,并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30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5)J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轿车的损失为2863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并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款票据,载明公路小型夜间基价240元。被告对该票据无异议。证据二、出租车票据14张,金额301.10元,中石化临沂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汽油发票一张,金额100元。原告主张因被保险车辆是其唯一的代步工具,为处理此事故需要打车产生费用5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赔付事故对方损失7390元,并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经交警部门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2014)第003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鲁Q×××××轿车的损失价值为6295元。被告对该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定损金额为4800元,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二、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认证费、照片费33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三、临沂市罗庄区平安汽车车身专修部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维修费6290元。被告对该发票有异议,主张其公司与修理厂已协商确定修理费为4800元。证据四、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停车场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32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停车费。被告主张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五、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拆检费45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证据六、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闫盟山维修费6290元、评估费330元、清障停车费320元、拆车费450元,共计7390元大写柒仟叁佰玖拾元2014年12月14日138××××8671收款人:姜全”。被告对该收到条载明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闫盟山与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J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鲁Q×××××轿车的损失为28630元,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认证结论书本院未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认证费9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赔付事故对方损失7390元,有评估报告书、发票及赔款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理赔后,剩余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其与修理厂已协商确定事故对方车辆的维修费为4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因被保险车辆是其唯一的代步工具,为处理此事故需要打车产生费用5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闫盟山要求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6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闫盟山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86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闫盟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闫盟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39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闫盟山施救费240元;五、驳回原告闫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362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闫盟山负担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