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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王建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花,女,汉族,农民,住涡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涡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亳刑终字第0033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3)涡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及王建花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8日2时55分,被告人郑某驾驶豫B×××××东风牌货车,自东向西行持至涡阳县西阳镇郭寨村路段处,与邵士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人王建花左小腿毁损股骨踝上截肢,构成五级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驾车逃逸。涡公交认字(2013)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王建花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31127.69元,其余损失为:误工费5002元,护理费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8593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人构成五级伤残,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为85932元,残疾用具依据鉴定意见为715340元。另查明,原告人王建花曾在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起诉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B×××××东风牌货车的实际车主)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0万元。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涡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建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98719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40万元,剩余款项不予支持。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花医疗费等损失32万元,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花7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及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建花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王建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等。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原告人王建花的损失中,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涡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建花各项损失合计898719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及运输公司赔偿40万元的内容,系生效判决,其内容应予确认,但在计算损失898719元中包含精神赔偿5万元,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符,故应予扣除,其损失应确定为848719元为宜。在民事诉讼中,王建花未请求追究郑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属其自由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妥,被告人郑某应赔偿原告人王建花剩余损失448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王建花医疗费等损失448719元;二、驳回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郑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王建花伤残等级为五级错误;2、原判认定王建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损失715340元明显偏高。请求依法改判。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民事部分判赔过高,请求依法改判。王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二审期间,郑某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采信的证据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原判根据王建花���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的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王建花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梅 林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焦素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