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兴乐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延安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兴乐消防工程公司,延安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西安兴乐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园尚苑路****号。注册号610132000000013。法定代表人齐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仁兵,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丽融商厦**层。注册号612600100011496。法定代表人刘治祥,经理。原告西安兴乐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延安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融信园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78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于2008年9月11日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原告工程造价为6783581.51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付款590万元,下欠工程款883581.51元未付。2014年1月13日,应被告要求,其为被告商户破坏的消防设施进行修复,发生工程款88250元,但被告仅确认4万元。2014年1月25日,其同意被告扣除消防验收款7.5万元、税金328049.64元、省一建公司配合费1.5万元,最终确认被告下欠505531.87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尚欠405531.87元未付。另,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延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工程质保期截止于2013年3月11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5531.87元,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实际损失24331.86元(应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融信园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延安融信园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价款78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造价的30%预付款,剩余款项按月进度工程量付款;合同价款按现有图纸一次包死,如有变更按被告变更通知单内容,按时结算。该合同被告方签订人为李治武。原告称其于2008年9月进场施工,2011年12月施工完毕。另查,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当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并签订《消防系统工程交接单》一份,该交接单载明“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2日通过消防检测,并于2012年3月12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现在我方向贵公司工程项目部移交该消防系统(质保期于2013年3月11日到期)。”201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783581.51元。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合同金额78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6783581.51元。合计收款金额590万元,剩余883581.51元。”该对账单中除加盖被告公章印鉴外,还有尚志甫签名。经询,原告称尚系被告财务负责人;被告在此次对账中,提出应自未付款项中扣减消防验收费7.5万元、税金331717元。2014年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涉案部分消防工程进行维修,后经被告合同签订人李治武确认发生应付工程款4万元。1月25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在被告应付工程款883581.51元的基础上,扣减消防验收费7.5万元、税金328049.64元、维修费4万元、省一建公司配合费1.5万元,故下欠505531.87元。在双方形成的对账单中,有尚志甫签名并备注“实对账下欠505531.87元。”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原告明确损失诉请的内容为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是以405531.87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融信园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系统工程交接单、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亦共同确认了工程总造价。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对部分消防工程进行维修并新增工程款。经原、被告两次对账,最终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5531.87元。在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欠405531.87元未付。被告对此负有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因双方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负有随时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就下欠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日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截止于判决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兴乐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5531.87元、利息(以405531.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涛代理审判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