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云华、吴益中与吴益中、滨海县交通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张云华,工人。被告吴益中,驾驶员。被告滨海县交通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滨海县阜东中路花园巷**号。负责人陶福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马南路39号。负责人蒋吉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云华与被告吴益中、滨海县交通驾驶员培训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云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云华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益中、滨海县交通驾驶员培训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云华负担。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