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席巨贤、杨宏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席巨贤,杨宏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宝鸡市公园路75号。负责人王宏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巨贤,男,生于1953年1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科,男,生于1973年2月2日,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被上诉人席巨贤及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宏科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8日,被告杨宏科购得车牌号码为陕VFY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宏科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至2015年6月11日。2014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杨宏科驾驶陕VFY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扶风县杏林镇杏林村侯家堡生产路由南向北倒车至104省道70KM+300M处时,与沿104省道由西向东原告席巨贤驾驶的无号轻骑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出血性脑挫伤、颜面部广泛皮肤撕脱伤、左眼钝挫伤、右5、6肋骨骨折、左小指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期间行左手小指毁损伤残修术,共支医疗费12170.60元(含被告杨宏科先行垫付的9900元)。另查,原告因出入院等事项共支交通费500元。2014年5月20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宏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巨贤无责任。2014年8月1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同年8月2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席巨贤颜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手假手指每次安装费用预计1000元,使用年限1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无号轻骑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560元。原告席巨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70.60元、误工费8320元【80元/天×104天】、护理费3480元【60元/天×58(28+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2355.70元(6503元/年×19年(20-1)×10%)、残疾辅助器械费14000元(1000元/年×14年(75岁-61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60元,原告的所有费用共计57586.30元(含被告杨宏科先行垫付的99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席巨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车辆受损,有权请求赔偿。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结论,被告杨宏科认为该认定结论有误,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此次事故被告杨宏科负全部责任,原告席巨贤无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请求本应由被告杨宏科全部予以承担,但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陕VFY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险强部分由被告杨宏科予以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损失中上述费用合计13570.60元,13570.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杨宏科赔偿3570.60元;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原告损失中上述费用合计41655.70元,41655.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中车辆修理费5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中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外购药费用603元因未提供正式医疗票据及病历,应在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费用予以支持。对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14年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的定残前一日的计算标准,经核对原告误工天数计算104天(2014年5月l3日—2014年8月24日),按每天80元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5、6肋骨骨折及左小指开放粉碎性骨折,护理费天数本院核定58天(住院28天+30天),按每天60元计算,对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称出院后未有医嘱不认可出院后护理费用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护理人员认可一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治疗经过酌定500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颜面部损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增加误工费的赔偿数额,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视为原告放弃。原告请求赔偿的租床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此赔偿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57586.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54015.70元,被告杨宏科赔偿3570.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宏科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99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席巨贤的损失有医疗费12170.60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2355.7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60元,合计57586.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54015.70元,被告杨宏科赔偿3570.60元(具体履行时,退还被告杨宏科6329.4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席巨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被告杨宏科承担1270元,其余220元由原告席巨贤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且在一审时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出院后院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中曾组织双方调解,上诉人为了能调解成功,作了较大让步后,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而一审法院却将该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无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请求依法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车辆维修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关于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席巨贤的误工费按照其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妥。护理费的计算,被上诉人席巨贤小手指被截肢一审判决住院28天及出院后30天的护理并无不当,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也较为恰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