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2月5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轿车搭载吴某珠等人,沿增城市新塘镇107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凤凰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杜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67.3mg/100ml。认为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