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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红权,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丽,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秋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农历)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生育女儿乔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乔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及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已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秋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农历)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于2008年3月15日收养一女取名乔某,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斌 百度搜索“”